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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环境质量尺度和污染物排放标预存案治理办法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加强对地方环境质量尺度和污染物排放尺度的存案治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合用范围] 本办法合用于环境保护部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地方环境质量尺度和污染物排放尺度的存案治理。
地方机动车船大气污染物排放尺度的治理,依照经国务院批准、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地方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尺度审批办法》执行。
第三条 [报备时限]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分应当在地方环境质量尺度和污染物排放尺度发布之日起45日内,向环境保护部存案。
第四条 [报备材料] 向环境保护部报送存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报送存案的函;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地方环境质量尺度和污染物排放尺度的文件,以及地方环境质量尺度和污染物排放尺度的发布文件;
(三)地方环境质量尺度和污染物排放尺度文本的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
(四)地方环境质量尺度和污染物排放尺度编制说明的纸质文件和电子文件。
第五条 [审查和处理] 环境保护部在收到地方环境质量尺度和污染物排放标预存案材料之日起45日内完成存案审查,并根据审查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对符合本办法第七、八、九条划定的,予以存案,并在环境保护部网站宣布存案信息。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七、八、九条划定的,不予存案,并函复报送存案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分,说明理由。
第六条 [暂缓存案] 地方污染物排放尺度无法与国家污染物排放尺度中的项目限值、控制要求比较宽严关系的,环境保护部暂缓存案。
对暂缓存案的,环境保护部应当在收到存案材料之日起45日内书面说明理由,通知报送存案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分重新存案;重新存案的尺度符合划定的,予以存案。
第七条 [质量标预存案要求] 报送存案的地方环境质量尺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已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对国家环境质量尺度中未划定的污染物项目,增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尺度。
第八条 [排放标预存案要求] 报送存案的地方污染物排放尺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已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地方污染物排放尺度应当参照国家污染物排放尺度的体系结构制定,可以是行业型污染物排放尺度和综合型污染物排放尺度。行业型污染物排放尺度合用于特定行业污染源或者特定产品污染源;综合型污染物排放尺度合用于所有行业型污染物排放尺度合用范围以外的其他各行业的污染源;
(三)对国家污染物排放尺度中未划定的污染物项目,增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尺度;
(四)对国家污染物排放尺度中已划定的污染物项目,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尺度的地方污染物排放尺度。
第九条 [监测方法要求] 地方环境质量尺度和污染物排放尺度中的污染物监测方法,应当采用国家环境保护尺度。
国家环境保护尺度中尚无合用于地方环境质量尺度和污染物排放尺度中某种污染物的监测方法时,应当通过实验和验证,选择合用的监测方法,并将该监测方法列入地方环境质量尺度或者污染物排放尺度的附录。合用于该污染物监测的国家环境保护尺度发布、实施后,应当按新发布的国家环境保护尺度的划定实施监测。
第十条 [修订、废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依法对地方环境质量尺度或者污染物排放尺度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一)新制定发布的国家环境质量尺度对地方环境质量尺度中的污染物项目已作划定的;
(二)新制定发布的国家污染物排放尺度严于地方污染物排放尺度的。
第十一条 [重新报备] 地方环境质量尺度和污染物排放尺度修订后,应当按本办法第三条划定重新报送存案。
地方环境质量尺度和污染物排放尺度废止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分应当在45日内向环境保护部报送有关废止尺度的文件。
第十二条 [征求意见] 地方环境质量尺度和污染物排放尺度在报批前,应当征求环境保护部意见。环境保护部在收到征求意见文件后45日内予以回复。
第十三条 [年度讲演]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受其委托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分应当每年1月31日前,向环境保护部报送本地上一年度制定发布或者废止地方环境质量尺度和污染物排放尺度的情况,包括尺度的名称和编号等。
环境保护部每年发布公告,宣布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环境质量尺度和污染物排放尺度的制定和存案情况。
第十四条 [地方尺度范围] 地方环境质量尺度和污染物排放尺度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合用于本辖区全部范围或者辖区内特定流域、区域的环境质量尺度和污染物排放尺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之外的任何机构不得批准地方环境质量尺度和污染物排放尺度。
第十五条 [用语]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地方环境质量尺度包括大气环境质量尺度、水环境质量尺度;地方污染物排放尺度包括大气污染物排放尺度、水污染物排放尺度。
(二)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尺度,是指对于同类行业污染源或者同类产品污染源,采用相同监测方法,地方污染物排放尺度划定的污染物项目限值、控制要求,在其有效期内严于相应时期的国家污染物排放尺度。
第十六条 [生效日期]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1月11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地方环境质量尺度和污染物排放标预存案治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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